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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依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5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的规定,抗辩赵某符合本条规定情形,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士就业,该办法仅系民政部门对特困人员救助评定依据,属于对残疾人士的帮扶政策,而不是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标准。赵某虽存在残疾,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实际从事劳动获取收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赵某申请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提供的照片和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其遭受了龚某剑的家庭暴力,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该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之规定,已达到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为维护家庭弱势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龚某剑对申请人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家庭暴力不仅会对受害者的身体造成伤害,而且会给受害者造成难以修复的心理创伤,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2016年3月1日生效的反家庭暴力法,创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旨在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及时保护申请人免遭危害。但实践中,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最大的障碍是家暴受害人囿于证据意识不强导致举证不足,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率不高。本案采用“较大可能性标准”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法院在此温馨提示,遭受家暴的受害者应及时报警,主动求助,并且注意保留好受伤图片、诊疗记录、报警记录、施暴者出具的保证书、威胁短信或者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禁止实施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之规定,新余市渝水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王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渝水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民事裁定,禁止王某某父亲对王某某实施威胁、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后,法院安排专家对王某某父亲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并为王某某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社区居委会也持续关注,通过多种方式搜集案件后续发展信息,确保王某某人身安全。
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云在董某经营的服务机构充值会员,购买美容、美发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董某未与胡某云协商好停业后的美容美发服务或退费事宜,即自行停止营业,董某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致使胡某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胡某云享有合同解除权,剩余未消费的会员卡余额以及预存合同未消费金额应当予以返还;但对于诚意金,因胡某云没有根据约定到店消费,属于其自身违反合同义务,对返还诚意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董某返还胡某云未消费金额及预存金合计10425.53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汪某海与江西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汪某海自行加班需办理相应的加班审批手续,但汪某海系根据其所在部门的工作安排,在正常工时之外履行的延时加班,并非汪某海自行主动加班。公司所设部门的加班安排当然代表汪某海所就职的公司而做出,不应因汪某海所在的工作部门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而否认其应享有的工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等规定,判决江西某科技公司公司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汪某海加班工资。宣判后,江西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关系是关乎社会民生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者作为,在面对加班要求时难以说“不”,且在“被迫加班”后想要获得加班费却往往遭遇用人单位的拒绝。审理法院出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遵循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的考虑,依法认定汪某海系根据工作安排,在正常工时之外履行的延时加班,公司不得以欠缺加班审批手续为由而拒付加班费。本案纠正了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警示了用人单位应依法依规行使管理职权,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法院在此温馨提示,劳动者在工作中应注意保留好加班申请、考勤记录等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积极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2019年2月28日,陈某通过某公司开通注册某APP线上接单业务,从事外卖骑手接单业务。2021年至2022年,双方签订的《外卖骑手劳务雇佣合同》中约定,陈某工作性质为兼职或全职骑手,可以从事几份工作,某公司不干预也不承担任何责任,陈某费用结算按照单件计件提成,多劳多得。公司在工作微信群中经常发布管理信息,对请假报送、微笑行动检测进行提醒,明确了值班时间与下班时间,规定了7小时20单的任务,并会对群内配送员进行查岗。由于某公司一直未为陈某缴纳社保,陈某遂离职。离职后,陈某发现因某公司未给其购买失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2023年,陈某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36万余元。后陈某被驳回所有仲裁请求,遂诉至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而不能仅以书面的协议作为依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从主体资格、管理性、劳动报酬及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陈某入职某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在公司的要求下注册APP从事骑手工作,受公司的管理,其工资由公司发放,从事骑手工作获取报酬系陈某的主要劳动收入,并未与任何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也从未变更过。其次,公司招聘骑手进行管理,通过骑手完成订单配送任务以获利,是其企业的经营目的所在,陈某的劳动是公司的组成部分。综上,本案中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故判决陈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22日解除,某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赔偿金2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互联网与经济的深度融合,催生了新型的劳动关系。互联网将配送业务发包给其他企业,用工企业倾向于不与从业者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或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合作协议、服务协议,模糊了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本案审理法院从入职形式、工作内容、报酬支付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查明平台企业与外卖员存在劳动管理行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根据用工事实来确定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警示用人公司不能将签订劳务合同当成规避劳动关系的“挡风板”、“防火墙”,以此来增加劳动者维权难度,有利于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互促互进。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的规定,提取已故存款人超5万元金额的存款需要提交指定提取申请人为已故存款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公证遗嘱。近年来,继承人在存款人死亡后,因无法提供公证材料到银行提取存款被拒的情况屡屡发生,反映出继承人实现继承权利与提取存款规定之间的冲突。审理法院在曾某梅未能提供公证遗嘱的情况下,根据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合理认定了其系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及权利。一方面破除了银行硬性规定对继承人在此种情况下提取存款的阻碍,妥善处理了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依法保障了金融案件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另一方面启示银行灵活办理已故存款人存款提取业务,在合理与便捷之间取得平衡,有助于促进银行主动履职,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进一步优化金融服务。
2023年3月,某制种专业合作社与某农业公司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某制种专业合作社委托某农业公司生产杂交水稻种子,由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提供亲本以及制种技术方案,并做好制种技术指导服务;如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指导生产不到位,造成花期不遇,影响产量,按照平均2200元/亩进行保底回收。合同签订后,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两对亲本,但未在制种地派驻人员,双方就制种事宜仅通过微信语音、视频聊天进行沟通交流。后生产出来的水稻种子纯度不达标,无法作为种子使用,某农业公司将水稻收获后选种并储存,多次与某制种专业合作社交涉,要求某制种专业合作社回收种子并支付款项,但均遭到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拒绝,仅支付了种子、化肥、生产成本费用共计99765元。某农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制种专业合作社履行种子生产合同,对种子进行回收。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43,755公斤种子全部转一般商用处理,挽回损失87,510元。
宜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由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提供制种亲本种子及制种技术方案,并做好制种技术指导服务,然而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未派技术人员驻扎当地,未在关键制种节点进行技术指导,导致生产出的种子纯度不达标,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格2200元/亩对某农业公司实际制种的面积240亩的杂交水稻种子以528000元的价格进行回收。法院遂判决,某制种农业合作社在扣减前期预支的生产费用及经商用处理挽回的损失费用后,支付某农业公司合同违约金340725元。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不强”。近几年,随着我省杂交水稻制种产业不断发展,制种农民越来越多,杂交水稻制种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制种企业和制种农民的切实利益。因此,规范合同条款、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亲本种子取样留存等,在日后产生纠纷时对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就是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制种企业履行技术指导义务而其未全面履行义务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在亲本种子无法鉴定纯度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未派员在关键节点现场提供技术指导的情况,认定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指导义务而构成违约。同时,审理法院积极运用减损规则,将生产的种子及时出售处置,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依法保障制种企业、农民权益的态度和温度,有力地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杰在案涉车辆断电后,未及时将车辆推行至附近人行道等安全停放点,而是直接将案涉车辆原地滞留在机动车道上,给来往车辆的交通安全造成了巨大隐患,最终酿成本案交通事故。故李某杰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李某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某科技公司在收取了李某杰支付的30元车辆调度费后,明知案涉车辆未按规定停放,未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将案涉车辆转移至安全停车点,没有应尽的履行挪车义务,导致危险发生,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某科技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与李某杰共同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判决李某杰赔偿毛某花等人各项损失138685元;某科技有限公司在138685元范围内与李某杰共同赔偿毛某花等人各项损失69342.5元。
在案涉商品房流拍期间,定南县政府大力推进的客家古城开发项目遭遇瓶颈,32户村民认为自家征拆房屋具有较高附加价值,希望县政府提供优惠房源作为额外补偿。面对房源短缺的难题,定南县人民法院敏锐捕捉到契机,主动向县委县政府汇报执行情况,并提出将法拍房作为优惠房源提供给征迁居民的解决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案涉商品房第一次拍卖已经流拍,可以在一拍流拍价的基础上,降低百分之二十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商品房价格将低于市场价格,征迁居民可作为买受人参与拍卖。在充分了解法拍房详情及价格后,县委县政府采纳了法院的建议,并召集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细化方案。与此同时,执行法官深入基层,通过面对面交流、解答村民疑问、组织看房等方式,有效打消了村民的顾虑,为补偿计划的顺利实施奠定了基础。同时法院与县行政审批局等部门紧密协作,为法拍房开辟了产权过户的绿色通道,确保村民购房后能快速完成产权登记。最终,征迁村民以优惠价格购得了心仪的房屋,并顺利完成了产权登记手续,客家古城开发项目也因此得以顺利推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