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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博体育- ANBO关于征求《化妆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意见的函(质检食监函_2011_232号)[1]

  第八条 (许可申请处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许 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 应当即 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 更正; (五)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 一次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 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 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其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 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并说明不予受 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利。 第九条(审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 请人是否具备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 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 检验。 第十条 (实地核查)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核查组对申请

  有效期届满, 生产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 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六个月前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 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企业 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 (四)生产场所迁址的; (五)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部分或全部产品的生产进行核查和检 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 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 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企业应当向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 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 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作废声明。 第二十四条(退回许可申请)许可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化 妆品生产许可申请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提交申请报告;退回许可申请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 记录; (三)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 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 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企业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 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 保存期限应当不 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二条(标签、标识、说明书)化妆品应当有标签、说明书, 标识内容符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生产企业对标签、说明书上所 载明的内容负责。化妆品标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不得涉及疾 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三十三条(委托加工)受他人委托加工化妆品的, 受委托生产企 业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十四条(产品召回)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 品卫生标准, 或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 可能对人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使用,并记录相关处置情况。 召回的化妆品属于包装、标签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应予改正 或销毁处理;改正后应当消除安全隐患,并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召 回的化妆品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予销毁处理。 生产企业应当将化妆品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产获证产品三个 月以上, 应在停产及恢复生产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 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 实施的,按实地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发证检验)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 标准对化妆品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样品十五日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化妆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应当具备法定资质 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七条(发证复检处理)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 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 复检结 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 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论 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审查结果处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 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 业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将申报材料汇总,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 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由国家质检总局 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 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九条 (生产范围)企业应当在化妆品生产许可的类别范围 内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类别范围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质量责任) 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化妆品质 量负责。化妆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 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二)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符合以标签、 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化妆品应当有包装(容器)并保证化妆品不被污染。 第三十一条 (记录)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 生产过程控制、 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 生产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第六条(许可条件)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化 妆品的生产。 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 合法有效的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除 外) ; (三)与所申请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所申请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所、 厂房设施、生产 设备或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 与所申请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 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 与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 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 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九)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 件》 ; (十)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的, 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提出。

  第三十六条 (企业档案)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 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化妆品生产企业档案, 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 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度自查) 获证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 规定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自查制度, 按照有关规定对化妆品质 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并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每满一 年前的一个月内, 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自查年度报告。 企业 自查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六)执行标准规定的全项目检验报告; (七)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开展化妆品生产许可专项检查工 作。 以组织人员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等方式, 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 许可证的企业抽查,抽查比例不超过当年完成化妆品许可企业数目的 10%。

  第十一条 (实地核查通知)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实 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 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 通知书。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二条 (核查及结果处理)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 许可条件、 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 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 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在 7 日内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 实地核查不合格的, 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十三条(核查记录)核查人员应如实填写实地核查记录并签字, 实地核查记录应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四条 (核查结论告知)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 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 并向申请 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纪律)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不得刁难企业, 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或 推迟核查时间的,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期申 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保 障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 、 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调整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实施 生产许可和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 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 ,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 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产品。 第三条(管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 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化妆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主体责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 关标准的要求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对生 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 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五条(管理原则)化妆品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 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